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
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爰審酌被告
田東哲明知個人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車牌,業因逾期檢驗
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竟為圖自己行車方便,無視國家交通
行政法令規定,投機取巧購買他人偽造車牌後行使且期間非
短,嚴重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暨其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2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田東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東哲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在淘寶購物網站 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 造之AQZ-112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6月間某日起,將該偽造 車牌裝在本案車輛並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 2月8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 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6月間起至113年12月8日為警 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 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AQZ-1120號 偽造車牌2片,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