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715號
TCDM,114,中簡,71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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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囿百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囿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囿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中之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
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⒉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張佳
琪遭竊財物之價值;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55頁);⒋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之
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摩卡原味三合一咖啡1 盒、統一脆麵及維力炸醬 麵XL加量版各1 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賴囿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囿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次)、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8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於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9日下 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安 店內,趁店長張佳琪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佳琪所 管領、該店貨架上之摩卡原味三合一咖啡1盒、統一脆麵1包 及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 ,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張佳琪攔阻並 報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張佳琪)而查獲。二、案經張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囿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佳琪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聲字第4404號裁定書各乙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失竊物品、 被告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04號裁定書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開案件之竊盜罪部分罪質相同,且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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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