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709號
TCDM,114,中簡,70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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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純質淨重
共23.3934」更正為「純質淨重共23.3934公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桃」
之情侶,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或19日5至6時許,在竹北交流
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購買1兩之安非他命等
語(見毒偵910卷第47頁)。然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
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91
0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1000 43號、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57號鑑驗書存卷可



參(見毒偵3613卷第47至48、6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晶體 (含包裝)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34.4020公克 驗餘淨重:34.3922公克 純質淨重:23.3934公      (純度純度6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40100043號、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57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13807號  被   告 陳冠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23.3934)、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 ,在彰化縣○○鎮○○街0○0號搜索時在場,並扣得上揭毒品,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23.3934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毒品2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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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