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699號
TCDM,114,中簡,69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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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湘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中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888」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營
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888」提供「福彩」及「kor68」等賭
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甲○○,再由甲○○提供其所招募之賭客開
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自行至前揭賭博網站
下注或以LINE、簽單告知甲○○,由甲○○代為下注,並向其招
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供給不特
定人進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
9」之開獎號碼為依據,以俗稱「二星彩」、「三星彩」、
「全車」對獎,簽中今彩539「二星彩」可贏得57倍彩金,
簽中「三星彩」可贏得570倍彩金,簽中「全車」可贏得57
倍彩金,未簽中者,簽注賭金歸「888」所有,賭客每注為
新臺幣(下同)10元,甲○○並可從中抽取2元作為報酬,以
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及與「888」之人共同提供
賭博網路平臺聚眾賭博。嗣於114年1月16日7時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下注明細、總累計表
、現場照片、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
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
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
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
之行為,亦可成立。
(二)次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
、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
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
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
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888」對本案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前揭密接期間內,多次網際網路賭博及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間,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
容有未洽。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因賭博案件,經
判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非
佳,所為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導致賭客
沉迷金錢、甚而家破人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非
網站之主要經營者、經營規模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4年1
月1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作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帳冊1批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Lenovo廠牌平板1台 3 Msi廠牌微型個人電腦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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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