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696號
TCDM,114,中簡,69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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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張書沛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租
屋處,侵擾其居住安寧,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71號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10月許承租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8樓D室,張書沛當時則係蔡宗翰鄰居承租於上開門牌 地址之A室。蔡宗翰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0月8 日13時20分許,未得張書沛之同意,利用公共空間陽台與張 書沛承租之A室相連落地窗未鎖之機會,開起落地窗後,將 手伸進張書沛房內拉開窗簾後向內窺視,以此無故侵入之方 式破壞張書沛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之保持。嗣因張 書沛調閱房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書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張書沛、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陳贊宇於警詢中之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合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被告與證人陳贊 宇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 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938號、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既已推開告訴人所承租房間之落地窗,並伸手拉開告訴人 房內之窗簾,明顯已破壞告訴人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 寧之自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被告並未開始搜 尋財物之行為,僅短暫向內窺視,亦即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甚 明。縱被告存有侵入該住處內竊取財物之主觀犯意,惟被告 既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或搜尋財物,而刑法竊盜罪並無處罰



預備犯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與竊盜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自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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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