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及理性管理自身情
緒,率而持刀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林煒仁,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6號 被 告 黄立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立杰於民國114年1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榮德一街 口,見林煒仁與友人將車停於路邊聊天,竟基於恐嚇之接續 犯意,將該車駛停在林煒仁前方後,持長刀1把下車走向林 煒仁,林煒仁及友人趕緊一起坐上林煒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黄立杰仍立於林煒仁所駕上開汽車 外,持刀指向林煒仁質問,林煒仁心因而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煒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立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指訴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簡菱萱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路口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上揭犯行前,曾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阻 擋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進,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強制犯行,告訴人 及證人到庭證稱告訴人與友人當時係將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 聊天等語,難認被告有何逼停告訴人之情事,而論以強制罪 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