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679號
TCDM,114,中簡,67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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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明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麵包參顆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路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大買家公司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韓國麵包3顆,為其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路明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路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大買 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之賣場 內,徒手竊取由安管課人員王振宇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韓 國麵包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45元)得手,未結帳即於賣場 內食用後離去。旋經王振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任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路明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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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