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673號
TCDM,114,中簡,67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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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花束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9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臺中濟
天宮內,徒手竊取林進行放置於廟裡之花束4瓶(價值新臺幣
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林進行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欽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5至47、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行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亦與證人陳婕玲
供述一致(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1、53至54
、63、65、67頁),被告亦自承監視器影像中,自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臺中濟天宮騎乘630-GVV號機車離去者為其
本人無訛(見偵卷第46、9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
立要件,至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
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犯強盜案
,經判處罪刑,於假釋中復犯竊盜罪,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
一部而赦免後再犯罪,自與累犯不符,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累犯之成
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尚在徒刑執行中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累犯之例論科(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執行完畢,其
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
第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
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
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次)、7年7月、7年8月(2次)
、7年9月(4次)、11月確定,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9
月確定,於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亦即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始能成立累犯,觀諸本件被告係於113年3月
31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然其於11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始視為執行完畢,顯然無前開累犯規定之
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成立累犯聲請依法加重其
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4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本件竊盜之手段
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5頁,警詢筆
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之花束4瓶(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所竊取之花束4瓶 ,被告稱已忘記係置放於何處,有被告之警詢、偵查中筆錄



記載為憑(見偵卷第46、94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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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