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9時48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
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9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0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侵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嘉
義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
定;④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⑥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⑦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⑨侵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未因前案犯行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
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示被告未能從前案悔改
並記取教訓,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
節,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腦包1個 2. 香水1瓶 3. 定型噴霧1瓶 4. 髮蠟1罐 5. 乳清蛋白粉3包 6. 短袖上衣1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205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違反戶籍法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 1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 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甲○○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電腦包1個(內 有香水1瓶、定型噴霧1瓶、髮蠟1罐、乳清蛋白粉3包及短袖 上衣1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499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乙○○到場而查獲。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暨蒐證比對照片2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