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641號
TCDM,114,中簡,641,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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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佑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蒸發器伍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佑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
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戴
文卿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冷氣蒸發器5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戴佑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佑錚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8日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戴文卿所 經營之工廠大門前,竊取戴文卿放置在該處之冷氣蒸發器5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搬上其所騎乘之電動 車載運離去。嗣戴文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看循線通知戴佑錚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戴文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佑錚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文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當日遭竊走之冷氣蒸發器數量計10個 ,然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又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影像 攝得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搬運贓物2次、竊得之冷氣蒸發 器數量為5個,則告訴人上開所指遭竊之冷氣蒸發器數量,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 於第2次警詢時亦改稱:從監視器畫面看,被告應該是竊取5 個等語,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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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