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翔
胡瑞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翔、胡瑞友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品,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經警查
扣並發還告訴人謝韻如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35、39至41頁);又被告張竣翔自陳為高職畢
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瑞友自陳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餐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84頁之記
載),渠等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
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已據員警扣案並發 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張竣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瑞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翔、胡瑞友係友人,因胡瑞友未攜帶安全帽,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2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謝 韻如所有之安全帽1頂掛在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竣翔徒手竊取謝韻如所 有上開安全帽1頂,交由胡瑞友使用,2人得手後,再由張竣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搭載胡瑞友離去。嗣經 謝韻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安全帽1頂 已發還謝韻如)。
二、案經謝韻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竣翔、胡瑞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韻如於警詢時指證。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監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謝 韻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