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113年12月7日」
應更正為「113年12月17日」、第9至10行「再度返回上開處
所」後補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增列「職務報告、賴志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許舜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
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
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龍仁和成立和解
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任 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許舜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舜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旁高鐵橋下,徒手竊取龍仁和所有放置於該處 鐵線29公斤、鐵製調整座13顆,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竊得之 鐵製品以每公斤新臺幣7.2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賴志豪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高爾夫球場旁之承達資 源回收場。嗣許舜政另於同日13時36分許,再度返回上開處 所,徒手竊取龍仁和所有放置於該處鐵線1公斤,得手後, 將鐵線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欲離去之際,遭民眾攔下通知龍仁和,經龍仁和到場並報警 處理,警方當場扣得鐵線1公斤(業已發還予龍仁和),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龍仁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舜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 共拿走鐵線30公斤、鐵製調整座13顆等物,並將其中鐵線29 公斤、鐵製調整座13顆出售與資源回收場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附近有看到地主,伊有問他 可不可以拿,他說可以拿一點,但盡量不要拿,伊有拿第一 次,回來又去拿第二次就被警察抓了等語。經查,警方於獲 報後抵達現場,由被告與其所述地主當面對質,警方於製作 筆錄時遂詢問被告「經警方現場讓你們對質,為何地主否認 同意你拿取那些鐵材」,被告答「我有問他,他說盡量不要 拿」、警方再詢問「地主很明確告知你不要拿,為何你會說 可以拿?甚至還要拿第二次?」,被告答「我沒有錢加油, 第二次我沒賣」,是被告明知該處地主已告知其不要拿取該 處鐵材,而仍於缺錢之狀態下竊取該處鐵材並變賣,其主觀 上實有竊盜之犯意。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龍仁和、賴志 豪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資源回收單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 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鐵線共30公斤、鐵製調整座 13顆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龍仁和,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