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016號、114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岳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商品價值」欄關於「共3,83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3,9 8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岳廷(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遭竊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 ,989元;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商品價值」欄誤載為3 ,839元;其中關於「陪陪昆布海藻丁」1包之價格應為200元 ,見偵38210卷第33頁之列表),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鍾岳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遭竊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鍾岳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6號 114年度偵字第9551號 被 告 鍾岳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地方寵物用品店 十甲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林君蓉所管領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林君 蓉發覺上開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3016號)
㈡復於114年1月29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友百貨A棟地下2樓之Mia C'bon臺中中友店,徒手竊取該 店貨架上由店經理蘇泰安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蘇泰安發覺上開商品短 少,並在中友百貨B棟B1樓層攔下鍾岳廷後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551號)
二、案經林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泰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岳廷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 機車為伊所有,但伊沒有印象有至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店家 ;另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至Mia C'bon臺中中友店購 買商品,因臨時肚子痛,所以未結帳就去找廁所,伊沒有竊 取商品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林君蓉、蘇泰安於警詢時均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攝錄 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品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已由告訴人蘇泰安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遭竊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月16日16時12分許 陪陪鮭魚丁1包、陪陪香濃起司1包、陪陪牛肉丁2包、陪陪昆布海藻丁1包、PV鱈魚皮骨結-原味1包、PV鱈魚粗棒-煙燻1包、PV鱈魚皮骨結-煙燻1包、克瑞斯天然零食-鹿小腿1入-大1包、每日健康呵護-葡糖胺2包、御天犬-(U36-5裸包)超值組牛奶雞腿棒17入1包、御天犬-(U57-5裸包)雙響脆迪捲1包、匠的良品牛肉高鈣棒棒糖1包、WAG天然澳鹿大腿骨190G1包、BBQ皮骨史迪克S1包、頂級純肉糧-什錦純肉300G1包、頂級純肉糧-鮮魚羊300G1包 共3,839元 2 114年1月29日14時50分許 品客胡桃木柴燒烤肉風味洋芋片1罐、唐寧綜合野莓茶1盒、瑞士蓮Lindor夾餡綜合巧克力1盒、比利時酷比特櫻桃酒心巧克力1盒、韓國好麗友預感香烤洋芋片(起司口味)1盒、韓國好麗友預感香烤洋芋片(洋蔥口味)1盒、萬歲牌柿米果杏仁小魚2包、萬歲牌杏仁果2包 共1,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