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575號
TCDM,114,中簡,57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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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夫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刑事陳述意見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於警員郭洲蔚依法執行
職務時,徒手拍打警員右側胸口,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
警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之程度,自屬強暴行為之實施。
三、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警員提出密錄器攝得影
像截圖照片與現場錄影譯文所呈現之案發過程,被告係於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辱罵「幹你娘」,顯然具有挑釁
、干擾、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之主觀意思,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足以干擾遂行公務,故被告
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40條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罪。又口頭上之辱罵,尚非以公務員為目標而施加積極之不
法腕力或對於身體直接實施暴力,該行為之強制力未達於刑
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強暴」或「脅迫」之程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嫌,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五、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拍打警員右側胸口2次
,係基於單一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接續犯行為。
六、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任意施以強暴及辱罵之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
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執行職務之警員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
畢,該名警員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意見;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已與本案執行職務之員警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陳立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夫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54分許,在其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2樓,對其胞弟陳立仁疑有違反保 護令及毀損等行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陳立夫赤裸上身 躺臥在2樓,警方到場後即請陳立夫先著好上衣起身,然陳 立夫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著衣起身經警盤查時,竟徒 手拍打身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 員郭洲蔚右側胸口2次之方式攻擊推擠警員郭洲蔚(郭洲蔚 未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 員郭洲蔚,以此方式妨害員警郭洲蔚執行勤務。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夫於114年2月10日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郭洲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嫌疑人陳立夫妨害公務、公然侮 辱現場錄影譯文、案發現場照片、員警提出密錄器攝得影像 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60人勤務 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員警郭洲蔚服務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 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 」,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 ,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 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 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 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 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身著制 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郭洲蔚到場 欲處理陳立仁報案指稱陳立夫有涉嫌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 行時,警方僅要求陳立夫將上衣穿上,陳立夫竟一起身即有 推擠拍打員警、並辱罵員警之行為,其所為自屬刑法妨害公 務罪所稱強暴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員警密錄器 影像光碟及譯文,被告因對於告訴人值勤作為不滿,而脫口 「幹你娘」等語,且告訴人自陳當時僅有其與被告、另一位 現職警員及實習警察在場,被告之家屬均不在場,是除被告 外,其餘在場之人均為執法人員,則被告當時是否有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已非無疑。又盱衡被告 所言雖嫌粗鄙,恐使告訴人受有不舒服之感受,然僅彰顯被



告個人之言語修養,又綜觀被告整體發言之脈絡,其所為僅 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其用語雖足令告訴人不快,然係 對告訴人之執法作為提出質疑,與單純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 辱罵有別,尚難逕認被告係出於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之故意而為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 揭示之見解,亦難論以公然侮辱罪。且無法排除被告口出上 揭言語係作為口頭禪、語助詞使用,或因一時情緒激動而以 不雅之文字宣洩,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則該等言 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 ,然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論以上開罪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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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