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共參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期徒刑4月、
3月(35次)」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5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3月(35次)確定,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徒刑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
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
本案犯行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屬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堪認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
自己需求,彰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同月再次於同一家樂福
商店下手行竊,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08號判決在卷可
考,顯見被告並無反省之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
取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有和解意願,惟實
際上未見任何積極作為,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高 粱酒共3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經被告自承已經 喝完而不復存在(見偵卷第69頁),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76號 被 告 林三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臺東○○○○○○○○東河辦公 室)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5次)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2年1月 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8時57分許至 同日9時8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家樂福豐 原店」內,徒手竊取高粱酒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670元) 得手,並將該等商品以外套遮掩離開上址。嗣為該店安全科 科長李宜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通知林三煌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三煌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 ,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財物係 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