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548號
TCDM,114,中簡,548,202504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竟於114年2月23日前某時許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於114年2月23日前7日內
之某時……」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原記載「……並居住於其中約7日。嗣
於114年2月23日21時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址勘察,
發現吳秉和住在該處,因而查獲上情。」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並自斯時起居住於上址大廈通道間。嗣警方於
114年2月23日21時許接獲報案,前往上址勘察,於同日21
時42分許查獲吳秉和,因而查悉上情。」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吳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前7日內之某時許起至114年2
月23日21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侵入上址大廈通道間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繼續犯一
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
送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6頁、本院卷第19、23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侵入上
址大廈通道間居住,時間非短,危害上開大廈住戶之居住
安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侵入住宅之期間、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4年2月23日前某 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領財星大廈通道間,並居住於其中約7 日。嗣於114年2月23日21時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址勘 察,發現吳秉和住在該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領財星大廈主任委員陳明忠委任王克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克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月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