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500號
TCDM,114,中簡,50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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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筱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筱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至第7行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證據部分補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人詰文」,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尤筱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9
7、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衡酌其除本案構成
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尤筱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筱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96、97、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7時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3日17時2 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尤筱雯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上揭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 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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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