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魚翅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1年
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拘役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魚翅2斤,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6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31號 被 告 簡瑞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3月、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0日0時47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其堂兄簡崇 益所經營之萬里香餐飲店內,徒手竊取簡崇益所有放置在冷 凍庫之魚翅2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再以3000元之價格,將之轉賣予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阿君」之人,得款後並花用殆盡。嗣簡崇益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查獲。二、案經簡崇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瑞宏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簡崇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 職務報告各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簡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