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治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車資新臺幣(下同)415元,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車資41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洪文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治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 時44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搭乘黃洧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向黃洧橙佯稱: 欲搭乘計程車前往東海夜市附近等語,致黃洧橙陷於錯誤, 遂依其指示開往指定地點,於同日17時許抵達該處後,洪文 治表示要向友人取款以支付車資,下車後即乘隙逃逸,經黃 洧橙聯繫未果,始驚覺受騙,洪文治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 新臺幣(下同)415元之利益。嗣經黃洧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洧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洧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乘車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車資415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