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447號
TCDM,114,中簡,44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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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正佑趁店員不注意,
竊取超商烈酒,犯後猶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事
已高,犯罪手段係徒手行竊,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威士忌酒
售價新臺幣(下同)150元,經濟價值尚屬有限,被告經警
通知到案後,旋與告訴人林嘉德如數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兼衡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曾有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犯下本案,固非 可取,惟其竊取財物價值有限,且於警方通知到案後,旋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尚有是非觀念,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足生警惕, 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身心、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 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賦予宣告之刑暫不 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仍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威士忌酒 1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存卷可憑,且被告與告訴人 復以15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該賠償金額已等同 其犯罪所得商品售價,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72號  被   告 李正佑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北屯門市,徒手竊 取林嘉德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新臺幣150元之威士忌酒1瓶, 得手後將威士忌酒置於所著長褲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 離去。嗣林嘉德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 正佑說明,李正佑主動交付竊得之威士忌酒供扣案(已發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正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注意口袋 內還有未結帳之威士忌酒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贓證物保管 收據及和解書等附卷供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當日到家時即發現口袋內有未結帳之威士忌酒,卻 未返回店內告知告訴人並結帳,迄員警於113年6月13日通知 ,被告始交付員警威士忌酒供扣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威士忌酒因酒標已脫落,縱將該瓶酒交由告訴人帶回處理, 亦顯無可能重新上架販賣,惟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150元,有上開和解書可佐,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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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