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407號
TCDM,114,中簡,40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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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耀元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自身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林慈瑩成立和解之態度,暨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時間間隔甚近,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分別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之大阪王將肉汁爆彈餡餅1包、純喫茶1瓶、奇美招牌肉包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竊之商品金額 結帳付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堪認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耀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耀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張耀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張耀元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原義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慈瑩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大 阪王將肉汁爆彈餡餅1包(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未結帳 即離去。㈡於同日21時59分許,再度前往同一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純喫茶1瓶(價值25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㈢ 復於翌日(8日)22時26分許,前往同一門市,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奇美招牌肉包1包(價值3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 去。嗣經林慈瑩清點後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查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2 告訴人林慈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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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