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4號
TCDM,114,中簡,4,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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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鄭伍嘉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952號、113年度偵字第4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鄭伍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施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竊貨物
資訊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鄭伍嘉與各該被害人均
無仇怨,卻圖一己之私,無故分別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亮穎
管領之包裹(共5件)、侵占告訴人陳盛庸所有之行李箱及
其內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造成告訴代理人
陳亮穎所屬公司損失及交易糾紛,並徒增告訴人陳盛庸報警
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
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均係徒手
所為,手段均尚屬平和,其侵占之行李箱及其內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陳盛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惟其竊取之物
則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代理人陳亮穎所受之損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警局
轄區患有精神疾病之遊民)及其前科素行(有相類似之前科
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各竊盜犯行時間與空間
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包裹(共5件),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①關於11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部分 蔡鄭伍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包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②關於113年7月15日7時46分許部分 蔡鄭伍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包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③關於113年7月24日18時37分許部分 蔡鄭伍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包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④關於113年7月28日18時49分許部分 蔡鄭伍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包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蔡鄭伍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所得包裹(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物流編號 包裹價值 1 11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 TZ0000000000000 798元 2 113年7月15日7時46分許 TZ000000000000Y 210元 TZ000000000000T 280元 3 113年7月24日18時37分許 TZ000000000000A 430元 4 113年7月28日18時49分許 TZ0000000000000 21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63號  被  告 蔡鄭伍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鄭伍嘉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①11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②113年7月15日7時46分許、③ 113年7月24日18時37分許、④113年7月28日18時49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蝦皮店到店臺灣大道智取店」(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立)內,徒手 竊取該電商所管領賣家投遞委託寄送之包裹各1件、2件、1 件、1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37元】得手。經該店 區經理陳亮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委由陳亮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⑵其於113年7月2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拾得陳盛庸所有、暫時置放在該處之行李箱 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李箱內之部分物品 取出後,將該行李箱(內尚有襪子10雙、沖泡式咖啡8包、 衣物數件,連同行李箱價值共計3280元)侵占入己,嗣將該 行李箱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陳盛庸發覺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7時50分許 ,尋獲並扣得上開行李箱1個(內尚有襪子10雙、沖泡式咖 啡8包、衣物數件,均已發還陳盛庸),始悉上情。案經陳 盛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欄⑴: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鄭伍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亮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及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⑵:
  被告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盛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 扣案物、警方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棄置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⑴之4次竊盜犯行及犯罪 事實欄⑵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前揭犯罪事實欄⑴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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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