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礦力水得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凌晨2時
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時1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蔡栢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
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
生危害,實有不當,又被告竊得之寶礦力水得1瓶,固已為
警查扣且發還告訴人賴宇仁,然該飲料業經被告開瓶飲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警詢時證述相
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無向被告求償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寶礦力水得1瓶(已開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然上開寶礦 力水得業經被告開瓶飲用,業如上述,堪認店家已無從再行 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蔡栢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栢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5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自架上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賴宇仁所管領之寶礦力水得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並打開飲用,適為賴宇仁發現並將之 攔下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寶礦力水得1瓶 (已發還賴宇仁)。
二、案經賴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栢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宇仁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贓物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商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