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優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7日送
觀察勒戒,並於同年12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
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
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
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傷害、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素行
難謂良好,且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此有上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9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8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中市北 屯區大坑風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 口,而於113年4月18日8時3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44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4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