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祐任,導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為法所不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62、65
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9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茲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之 刑事責任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張峯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峯華與林祐任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 在臺中市○○區○區0路00號大華縱橫工地上班時,工地主任向 張峯華詢問施工內容時,林祐任插話提醒內容,致使張峯華 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 鐵三路高架橋下方等候林祐任,待見林祐任時即向林祐任表 示為何其與主任對話時,為何要在旁插嘴等語,並自包包內 拿出水果刀,以此方式恐嚇林祐任,致使林祐任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峯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祐任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