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4年度,3號
TCDM,114,中原簡,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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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陳雋逸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所指出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侵害法益結果均屬有別,行為態樣
互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而所主張之內容,無非
重述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與立法理由,並未就被告所犯前後
2案之罪質差異、被告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情狀,
指出證明之方法,徒以被告構成刑法規定累犯之要件,即認
其對於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尚難採憑,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
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雋逸犯罪手段係在超商
乘店員不注意而徒手行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告訴人簡合筠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尚無量處有期徒刑之必要;
惟審酌被告前已有若干竊盜之科刑紀錄,復有前述構成累犯
而未予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其未能知所自制,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仍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有略施薄懲之必要;兼衡其
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御飯糰 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主動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所賠償金額已等同其犯罪所得商品之價值,足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8號



  被   告 陳雋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雋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5月7日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頂橋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簡合筠所管領,價值30 元之御飯糰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簡合筠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通知陳雋逸到場說明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合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雋逸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合筠於警詢時指訴遭 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 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 件部分,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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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