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18號
TPDV,105,重訴,121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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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譽瀚

被   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複代理人  許杏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張譽瀚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於民國 105年6月24日,邀同被告張譽瀚何宗英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借款,約定自實際 借用日起(即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利息按 月計付,利率按聲請人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百分之1.85機動計算(現為利率百分之2.92),被告 除攤還至105年9月1日之利息外,仍積欠本金24,735,795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迭經催討仍不 予置理。而被告張譽瀚何宗英既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該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鼎興公司、張譽瀚何宗英應連帶給付原 告24,735,795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並另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何宗英則以:
(一)本件乃係報載所稱鼎興公司與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爭議案之 一環,包含本件之貸款,均係被告江美玉所一手遮天主導 安排,為整起爭議案之關鍵人物。且被告鼎興公司乃係被 告江美玉張譽瀚二人為股東設立之公司,故對於本件貸 款或連帶保證乙節,被告何宗英均不知情或被矇騙。(二)次查,原告所提有關何宗英的連帶保證書,其中何宗英的 簽名,與何宗英本人簽名不符,而其印章亦係遭盜蓋:參 照行程行事曆(本院卷第77至81頁),於105年6月24日並 無原告對保行程顯不可能在鼎興公司辦公室進行契約對保 :
⑴細觀原告「連帶保證書」日期欄位(本院卷第18頁)記載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而「本票」日期欄位(本 院卷第18頁)記載:「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可知系 爭保證書係指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在鼎興公司辦公室向何 宗英進行對保。
⑵惟查,江美玉一手掌握鼎興公司管理及財務權限(本院卷 第82頁),而公司會議行程均由會計負責記載於行事曆內 (本院卷第77至81頁),以利江美玉何宗英等人安排時 間,故公司自105年6月24日有無原告前往辦公室辦理系爭 保證書對保,參照6月份行程行事曆即得查知:①105年5 月30日週一至6月5日週日,此週並無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 前往公司辦公室洽商開會。②105年6月6日週一至6月12日 週日,於6月6日記載:「9:00華南、9:30台中銀、10: 30工銀開戶、11:30華開、12:00華泰」,可知當天自上 午9時30分起分別排定華南銀行、台中銀行、台灣工銀、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華泰銀行等前往公司辦公室洽商 開會。③105年6月13日週一至6月19日週日,此週並無金 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前往公司辦公室洽商開會。④105年6月 20日週一至6月26日週日,此週並無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 前往公司辦公室洽商開會,足證105年6月24日並無安排原 告辦理系爭保證書對保。⑤105年6月27日週一至7月3日週 日,此週並無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前往公司辦公室洽商開 會。綜前,參照6月份行程行事曆,得佐證105年6月24日 並無安排原告前往公司辦公室辦理對保行程,系爭保證書 應欠缺實質真正。因此,原告應舉證是否確實提出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何宗英事前審閱,以及 原告是否於105年6月24日派員與何宗英親自對保等事項。



(三)會計黃瑞蓮於刑事案件已證述,被告向包含原告在內各銀 行借貸過程,均由江美玉指定如何辦理,何宗英從未介入 :目前刑事部分正由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 理中,而參照重要證人黃瑞蓮,其證述公司向銀行貸款流 程,均由江美玉指定黃瑞蓮如何辦理,何宗英從未介入與 指定。關此,參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第6欄(本 院卷第61、62頁):「被告黃瑞蓮之供述:3.鼎興集團詐 貸之流程,以中華資融公司為例,若中華資融公司核准額 度是1億元,因為單一醫師客票貸款額度是1200萬元,若 有一張300萬元醫師客票在105年7月20曰到期,就表示有 300萬元的貸款額度在20日以後會空出來,江美玉即通案 指示被告黃瑞蓮於每個月向銀行及租賃公司詢問並請其提 供鼎興集團最新的額度明細,若有額度空出來,江美玉會 指示被告黃瑞蓮於需要時製作清單,一次去請醫師再開票 ,金額、日期由被告黃瑞蓮依照每間銀行及租賃公司所開 空出來之額度來決定,借款時再由被告黃瑞蓮準備各銀行 及租賃公司所需之文件,若有需要合約書,被告黃瑞蓮即 會以渠保管之牙醫診所大小章製作合約書,而不會再徵求 牙醫診所或牙醫師之同意,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並沒有實 際交易,只是單純借票關係之事實。」承上,刑案重要證 人黃瑞蓮已證述,公司均由江美玉掌控財務,且江美玉會 指示會計向包含原告在內等銀行借貸、貸款額度等,而何 宗英事實上並不瞭解財務會計,實無介入其中,足證系爭 契約之事,何宗英均不知情。
(四)原告職員陳姵儒已證述,原告於105年至澳洲向江美玉作 對保,足證系爭契約應不可能經何宗英同意後用印:陳姵 儒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敦南分行企金經理,其證述其最 常接觸者係江美玉,足見系爭契約係江美玉主導,何宗英 對此均不知情。關此,參照刑案筆錄(本院卷第63至65頁 ):「問:鼎興集團相關公司何時開始申請無擔保應收票 據貸款?接洽對象?答:我從銀行的歷史資料發現是從 99年服務開始,是舊客戶,103年我擔任組長,是由我的 組員莊曜誠負責這個案子,對方跟我們最常接洽的是江美 玉,包含銀行調度、績約文件的提供。莊曜誠現在也還在 南東分行服務。」次之,其證述原告於105年6月份持系爭 契約追至澳洲,請江美玉進行對保,足證系爭契約係由江 美玉主導辦理,何宗英係被矇在鼓裡:「問:今年是否有 派人去澳洲對保?答:我已經調走了,所以我不知道,但 是公司在開會時有講到這件事。」承上,自陳姵儒證述, 可佐證系爭契約緣於原告欲放貸予鼎興公司,以增加業績



,惟公司主導貸款者江美玉於105年6月期間人在澳洲未歸 ,故原告持契約至澳洲,請江美玉進行對保,證實何宗英 確無對系爭契約毫無主導權,否則原告何需遠至澳洲,請 未在契約內顯名之江美玉對保。
(五)更參考自由時報鼎興詐貸案江美玉兩面手法中飽私囊 檢 方求刑25年報導:「檢調發現,江美玉身為鼎興重臣,深 知何宗英已不管事,遂利用『兩面手法』搬錢,一方面以 何宗英的名義指示公司員工向銀行詐貸,再透過江女旗下 的紙上公司充當『地下錢莊』,借款予鼎興收取重利,最 後將上億元不法所得匯往澳洲。檢調調查,江女之所以將 錢匯往澳洲,是因為她的子女在該處生活,江女於今年7 月案發前潛逃澳洲,直到10月25日居留時間將屆才自行返 台,被調查局幹員解送台北地檢署歸案,檢察官訊後認為 江女涉嫌重大,聲押禁見獲准。」,足證江美玉藉由公司 向銀行借款,藉此中飽私囊並匯至澳洲,而其自105年6 月至10月25日期間,人在澳洲而未歸,原告為求放貸增加 業績,竟仍追至澳洲進行對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鼎興公司、張譽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 述略以:其等對於上開文書上之鼎興公司、張譽瀚簽名沒有 意見,被告鼎興公司是83年2月12日設立,當時最大的股東 是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89年間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找 被告張譽瀚擔任鼎興公司掛名負責人,何宗英是集團的實際 負責人,其餘都是財務長江美玉在處理,對於原告訴之聲明 及事實理由均沒有意見,原告起訴的內容都實在,授信約定 書上簽名是張譽瀚簽的,用印是會計黃瑞蓮用印的,連帶保 證書上何宗英簽名是被告何宗英簽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貸放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故被告鼎興公司就系爭借 款應負借款人責任,被告張譽翰何宗英則應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
㈡、被告何宗英雖否認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何 宗英」之簽名並非何宗英本人親簽等語。惟依負責本件對保 之原告員工即證人莊曜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係 在鼎興公司辦公室位於長安東路三樓對保,伊在對保當天親 自將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交給何宗英,伊親眼看被告何 宗英、張譽瀚江美玉在連帶保證書上親簽,連帶保證書上 的何宗英簽名是何宗英親簽,蓋章的部分可能比較沒有印象 ,不是他們的會計黃瑞蓮就是江美玉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反面至第99頁),應可認定被告何宗英確在其臺北市○



○○路0段00號3樓辦公室內,在證人莊曜誠面前於系爭保證 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欄內親自 簽名。被告何宗英到庭時雖陳稱無法確認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上「何宗英」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但並未陳述就證人莊曜 誠之上開證詞有何不實之情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故證 人莊曜誠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況被告何宗英既知悉鼎興公司 確有向原告借款,亦可認其簽定系爭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之 真意,係為向原告借款,其上鼎興公司之大小章縱非被告何 宗英親自蓋用,亦已授權被告江美玉或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人 代為蓋用,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上開抗辯,均無可信。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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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