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54號
TCDM,114,中交簡,5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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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木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同日晚間20
時20分許」,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20時20分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其於酒後駕車不慎撞擊林駿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造
林駿宥及乘客劉亞蓁受有傷害,足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
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曾木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木柱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 酒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林駿宥所駕駛、搭 載劉亞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駿宥胸悶 、呼吸不順;劉亞蓁則因而右邊膝蓋瘀青(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測得曾木柱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木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駿宥劉亞蓁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 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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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