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DUC(中文名:阮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DUC(中文名:阮明德)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下
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東協
廣場後方之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繼
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人行道,為執行勤查勤務之員警予
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7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INH DUC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檢
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
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
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 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