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488號
TCDM,114,中交簡,488,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SAWAT CHATREE(中文姓名:猜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SAWAT CHATR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AISAWAT CHATREE(中文姓名:猜第,泰國籍)
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未開車燈且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猜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電焊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