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用酒類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所為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大學肄業,於菜市場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被 告 詹建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軒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 樓之7之居所內,飲用冰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安 全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