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485號
TCDM,114,中交簡,48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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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判刑在案
之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
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從事清潔員工作、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被   告 李進旺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旺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 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23 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鹿茸酒後,於翌(24)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 北區光大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超出停止線停在路中撿 東西而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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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