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471號
TCDM,114,中交簡,47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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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品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2罪)、1年5月、1年4月、1年3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13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
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
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
含毒品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3號  被   告 陳品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融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15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14日18時至19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 另由報告單位移請主管機關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警執行臨檢勤務 攔檢,當場扣得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212ng/m L、336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融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 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F0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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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