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THONG(中文名:梁文聰)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TH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THONG(以下稱:梁文聰)自民國114年2月27日2
1時30分許起至21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宿舍處飲用
米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10分許,途經太平區一江橋路段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22時14分許,當場對其為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7至40、64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新平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41、43、51、53、4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外籍移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