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460號
TCDM,114,中交簡,46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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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
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
件被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多,復
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
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王世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6日20、21時許,在臺中  市霧峰區萬豐附近,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  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7)日0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0時45分  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乾溪東路交岔路口時  ,因闖紅燈直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年月27  日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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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