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449號
TCDM,114,中交簡,44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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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濬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濬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
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P25)暨其前科
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9號被   告 羅濬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濬瑞自民國114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因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濬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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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