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乾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乾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乾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
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
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1號 被 告 蕭乾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乾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3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 1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 ,因手持香菸並吸食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乾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 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 管制分 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 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