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440號
TCDM,114,中交簡,440,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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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全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
,曾於民國101年、102年間,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5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
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醉態程度,暨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2號  被   告 林全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全逸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2日晚間10、  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之店裡,飲用啤酒6、7瓶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3)日凌晨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3日凌 晨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吉本巷交岔 路 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全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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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