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437號
TCDM,114,中交簡,43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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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速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
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且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前已遭吊銷,不具有駕車上路之資格,詎其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竟已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逾法定標準4倍有
餘,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獲報到場處理,非但
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2號  被   告 吳清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芳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8 年7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軍功路附近之榕樹下,飲用私釀黑豆酒4 杯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無照( 駕照經註銷) 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懸掛6537-U9 號牌) 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近 軍功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王基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黃瓊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衡彥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連君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 瓊瑤受有右腳及左側身體擦挫傷、衡彥均受有左腳腳踝擦傷 、右腳小腿擦傷、雙手擦傷、連君偉受有輕微擦傷(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 13分許,測得吳清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基銓、黃瓊瑤衡彥均連君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6 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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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