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428號
TCDM,114,中交簡,42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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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淨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淨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
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
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
險,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自身受有傷害及損及他人車輛,
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黃淨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淨修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美村路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上午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 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之電線桿後,再撞及對向車道由黃旭 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測得黃淨修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淨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旭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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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