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皓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彭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逾越
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騎
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
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第24708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彭政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皓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警惕,於112年4月2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公司,飲用威士忌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前居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川西 路4段近天津路2段口,不慎摔車,致己受傷,被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揭醫院,對 彭政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