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408號
TCDM,114,中交簡,40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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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03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復因
此不慎撞擊陳招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道路外側護欄,所散
落之自小客車車碎片、零件,又遭洪益中駕駛之自小客車輾
過,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
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所釀成之
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王禹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智自民國114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2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內,飲用調酒 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 號公路南向210.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由陳 招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招立未受傷) ,王禹智再撞擊外側護欄,其車碎片散落於車道上,該車散 落之零件復遭後方由洪益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輾過(洪益中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測得王禹 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禹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招立洪益中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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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