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UANKHUNTHOD CHATCHAI(中文名:查財,泰國 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UANKHUNTHOD CHAT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HUANKHUNTHOD CHATCHAI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許,在
臺中市神岡區某店內及潭子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THUANKHUNTHOD CHATCHAI
騎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
,因違規未顯示車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
日2時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UANKHUNTHOD CHATCHAI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