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398號
TCDM,114,中交簡,39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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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惇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惇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
意力、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尚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非佳,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且有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且
與肇事對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按,態度尚認良好,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
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配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廖惇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惇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3日15時許起 迄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尚立汽車 沙鹿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操控力 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 ,因酒後失控,不慎與蔡易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易達受有傷害(廖惇邦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廖惇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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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