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358號
TCDM,114,中交簡,35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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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炳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炳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所騎乘
係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
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5號  被   告 丁炳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炳志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 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03巷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炳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之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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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