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285號
TCDM,114,中交簡,28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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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列「據報」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盈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
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
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王盈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4月6日緩起訴期間  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23日0時許  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  錢豹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瓶後,竟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  完全代謝之同日2時55分前某時許,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駕駛牌照號碼AQA-8166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嗣於同日2時5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停車場內,不慎撞及  停於停車格內之牌照號碼RDZ-9398號租賃小貨車。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7分許,對王盈富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盈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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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