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113年度偵字第52653號、第58813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應更正為「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峻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張峻維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636n
g/mL、40227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881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各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楊」之人(見毒
偵卷第47頁),然並未提供「小楊」之年籍、聯絡方式等具
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卷內並亦無被告與「小楊」間關於毒
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自無從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詳毒偵卷第127頁、偵字第58813號卷第147頁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毒
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1號鑑驗書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扣案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即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53號 被 告 張峻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維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7 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峻維於同年月31日19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嘉葳至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時,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 意搜索,在車內之中央扶手箱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值563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022 7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嘉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吸食 器1組可佐。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1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附卷足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值563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0227ng/mL)陽 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