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190號
TCDM,114,中交簡,190,202504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賜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賜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測得其」之記
載,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32分許測得其」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賜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被   告 周賜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賜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8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加水3杯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實施臨檢勤務而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賜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