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923號
TCDM,113,附民,292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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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23號
原 告 曾士銘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應澤揚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717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國興之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李國興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曾士銘起訴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其提出之書狀,
並未記載被告李國興之住所或居所,原告就被告李國興部分
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對於被告李國興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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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