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
原 告 林詠曛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詠曛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詳附件)。
二、被告郭軒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
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7月9日宣
判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嗣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惟
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已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